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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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制定依據

1. 提審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現行法規)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
  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
  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
  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見之機會)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
  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