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
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
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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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
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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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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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之機會)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
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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