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
  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
      關驗證。
  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
      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
      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
      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
      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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