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
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
關驗證。
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
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
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
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
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