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
  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
  一、僑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遺囑公證。
  二、本法第二條所定公、私文書之認證。
  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文書,如係同一駐在國鄰近館處轄區內所作
  成者,領務人員倘無查證困難,亦得受理之。
  第一項規定之公證文書,當事人於持回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時,得向外交
  部請求複驗領務人員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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