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
  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
  一、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
  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國境外使用。
  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印係屬複製且未附原本或
      正本。
  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五、違反條約、國際慣例或駐在地法令。
  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七、公證遺囑事件,遺囑人因病、老或其他原因不能清楚表達意見,僅
      憑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點頭搖頭、手勢等肢體語言表示,致
      難確定其真意。
  八、提出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證明
      。
  九、請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十、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
  前項第八款情形,領務人員查證無困難,且請求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
  費用時,仍得受理之。
  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
  者,應付與理由書。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務,請求人如因急難事故,得以書面要求協助轉送該
  管駐外館處辦理,領務人員得審酌文件性質決定是否轉送;轉送所需費
  用,由請求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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