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刪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並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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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
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
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
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曾受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達十件以上。
二、曾任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
三、曾任大學院校或研究所助理教授以上,並教授與公法領域相關法律科
目一年以上。
四、三年內參加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
關(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所辦理與公法領域有關之
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五、五年內著有與公法領域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論文一篇,或三年內在設
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公開發表一萬字以上論文或著作三篇,或二
萬字以上之論文或著作二篇。
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環境法、土
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立法理由〕 一、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本法第四
十九條之一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範圍,除上訴事件之外,尚包括
部分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且主體範圍擴大為當事人。又行政訴
訟事件具有相當專業性,除須要求訴訟代理人具備相應之學識經驗,
更應具備良好品德,故以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
五年曾受律師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者,始足以勝任,
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明定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格,爰增訂第
三項及第四項。
四、律師經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後,得否有充足能力及時間代理該事件
,攸關事件進行能否順利,並涉及當事人與擬選任之律師權益。故法
院為裁定前,得視情形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
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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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
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有意願擔任行政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會員,是否符
合第二條之要件,有較完整之資訊,並得初步審查,故行政法院得請其將
有意願且符合要件之律師造冊,俾供各該行政法院作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參考,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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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他造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適用之事件不以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之上訴事件為限,且適用主體範圍擴大為當事人,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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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同第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二、前項解任之裁定攸關被解任之律師權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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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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