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5月1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481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 6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名稱: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 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法規體系: / 司法 / 行政訴訟

立法總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發布,並自同年九月六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發布
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施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漸進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
度之決議,以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
擴大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範圍,除上訴事件之外,尚包括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
修正為「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法院並得視情形予擬
    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訴訟代理人被推薦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律師與他造當事人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為訴訟代理人及
    其自行辭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行政法院裁定解任不適任律師前,應使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條文第五條)。
五、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