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雖包括環
    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惟因本法第二編第
    五章已明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種類、程序標的及其審查程序等
    事項,故無於本辦法再行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下簡稱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之訴訟。
〔立法理由〕
一、因各種環境保護法律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雖種類繁多且難易程度不
    一,但各該法律所規定之公益訴訟或類似之公益訴訟,因影響層面廣
    泛,又具備專業性及複雜性,如未具相關專業學養者不易勝任。為使
    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
    權利,爰明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之環境
    保護事件範圍,係指原告依本條各款所列環境保護法律所提起之訴訟
    事件。
二、本條所稱高等行政法院,依本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係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雖仍應「依個別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仍不排除未來有本條所
    列舉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環境保護法律所明定之公益訴訟或類似之
    公益訴訟類型,故第八款規定具有因應未來立法之補充功能。

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之爭議事
    件。
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
    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之爭議事件
          。
    (二)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
    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
    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
          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立法理由〕
一、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
    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
    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
    能順利進行。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
    人費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
二、本條係按個別法律所涉土地爭議之性質,分別列舉其應強制律師代理
    之事件類型,並非以各法律條文之條次或項次為認定基準,故法律日
    後縱因修正致內容更迭或條次變更,仍應按其事件類型判斷是否屬應
    強制律師代理之範疇,自屬當然。又為使各事件類型之內容明確且便
    於參照,爰將所涉相關法律條文列明如下:
    (一)國土計畫法: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
          條);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徵收(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公益訴訟或類似之公益訴訟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二)區域計畫法:區域計畫核定或變更(第九條、第十三條)、分
          區變更(第十五條之一)、許可開發(第十五條之二)。
    (三)都市計畫法: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第四十八條、第五
          十八條)、徵收補償價額(第四十九條)。至於單獨不服依都
          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屬於本法第二編第五章之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範圍,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強制律師代理,附此敘明。
    (四)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
          第七條);徵收(第九條第二項)。
    (五)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之核定或變更(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
    (六)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劃計畫核定  (第六條)、土地分配結
          果(第二十六條)。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核定(第五條
          、第六條)、土地分配結果(第二十條)。
    (八)平均地權條例:區段徵收(第五十三條)、地價補償(第五十
          四條)、抵價地(第五十五條);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核准或
          核定(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重劃分配結果(第六十條之二)。
    (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第十三條)、區段徵收(第四條第一項
          )、先行區段徵收(第四條第二項)、抵價地(第四十條)、
          徵收補償價額(第二十條);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照徵收補償
          價額收回土地(第九條)。
    (十)土地法:徵收(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區段徵收(第
          二百十二條)、保留徵收(第二百十三條)、徵收補償(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第二百
          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