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法源條次由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爰配合修正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
  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時,
  以其上級機關為要保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
  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
  保機關。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
  俸(薪)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
  ,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至第三項。
二、本法原第十條所定由政府補助加保三十年之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公教人
    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又以目前仍在保之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均已
    滿三十年,爰併同刪除第二項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
  要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
  延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
  應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
  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茲以本保險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率均固定
    不予調整,且其退休或參加本保險時,本法尚無年金給付之規定,自
    不得適用年金規定,爰修正明定之。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辦法歷次修正沿革情形更為明確並齊一體例,爰增訂第一項。
    另為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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