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法源條次由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爰配合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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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
,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至第三項。
二、本法原第十條所定由政府補助加保三十年之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公教人
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又以目前仍在保之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均已
滿三十年,爰併同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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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
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茲以本保險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率均固定
不予調整,且其退休或參加本保險時,本法尚無年金給付之規定,自
不得適用年金規定,爰修正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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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辦法歷次修正沿革情形更為明確並齊一體例,爰增訂第一項。
另為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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