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糾舉、彈劾案件(以下簡稱糾彈案),除依
    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院委員提案糾彈公務員,應就其違法或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詳為調查
    ,並詢問被付糾彈人,備具糾彈案文,連同調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密
    送秘書長逕行轉陳院長,批交監察業務處依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如因故不能詢問被付糾彈人時應敘明理由。

三、彈劾案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二)案由。
    (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五)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偵查。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懲戒機關。
    被付彈劾人有二人以上時,如其彈劾事由及違法失職情節相同而不可
    分者,應合併記載。必要時,並以附表列載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糾舉案文準用之。

四、本院院長、副院長、委員及職員對於糾彈案不得指使、干涉或關說、
    請託。
    提案委員或被付糾彈人及其關係人對審查委員不得關說、請託。

五、本院人員對於糾彈案之提出及其內容、審查會之召開日期、審查委員
    名單等,於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除提案委員外,不得以
    任何理由向主辦單位查詢或調閱文卷。

六、本院委員於接到審查會開會通知後,如因故不能參加審查,應於通知
    所定期間內請假,由監察業務處依輪序通知其他委員遞補。
    糾彈案之審查委員於開會前二日內,提出請假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行陳報院長決定之。
    糾彈案之審查委員如有依法令應行迴避之情形,應於接到糾彈案文等
    有關資料後,儘速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迴避,逕行陳報院長決定之
    。

七、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
    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

八、糾彈案之審查委員,應就被付糾彈人違法失職事證與法律依據詳予審
    查,除得請提案委員說明外,不得要求提案委員再行調查,亦不得變
    更被付糾彈人。

九、審查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
    (二)監察業務處報告審查委員輪序、迴避、請假、遞補情形。
    (三)監察業務處宣讀糾彈案文。
    (四)提案委員說明提案之事實及文義,並答復審查委員詢問。主席
          視詢答情形研判,適時徵詢提案委員之撤回意願。
    (五)主席就審查委員提議之糾彈案文修改意見,請提案委員確認同
          意修改之部分及修改之內容。
    (六)提案委員於確認修改事宜,詢答完畢後,退席。
    (七)主席宣布進行審查。
    (八)主席宣布進行投票。審查委員於表決票署名投票。
    (九)主席宣布進行開票。由主席指定審查委員一人監票,監看唱票
          及記票。
    (十)主席宣讀審查決定書及審查委員表決附具理由情形。
    (十一)主席宣布散會。
    (十二)主席簽署審查決定書及審查會紀錄。
    提案委員於審查會進行時,如擬撤回糾彈案,應於主席宣布進行審查
    前提出;經確認撤回後,退席。主席宣布散會,並簽署審查會紀錄。
    提案委員完成糾彈案文之修改後,交付監察業務處辦理後續事宜;交
    付前,應送主席確認修改結果。
    審查會進行時,主席得視情形,決定休息時間。
〔立法理由〕
一、為完備程序,明定依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審查委員於表決
    票附具決定理由者,由審查會主席宣讀各審查委員表決附具理由之情
    形,爰予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二、審查委員提議之彈劾案文修改意見,雖於審查會中逐一請提案委員確
    認同意修改之部分及修改之內容,惟會後修改版本如何確認是否符合
    審查委員之期待,於現行規定未有明確規範,爰於修正規定第三項明
    定提案委員完成糾彈案文之修改後,應送主席確認修改結果。

十、審查會依下列規定進行投票表決:
    (一)主席宣布進行投票時,須先清點在場審查委員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時,不得進行投票。
    (二)投票時,審查委員應在場。如投票前已離開或開票時始到場者
          ,無投票權。
    (三)審查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圈(勾)選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並得附具決定理由。如未圈(勾)選、兩者均圈(勾)選,或
          有其他圈(勾)選不明之情形,均計入不成立之票數。
    (四)同意成立之票數,超過投票委員之半數時,即為成立。
    (五)完成投票後,每張表決票由主席當場署名,附卷存查。
    (六)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七)投票表決結果,如其中一部分被付糾彈人不成立,應即修改糾
          彈案文。
    前項第一款清點在場審查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應宣布停
    止投票,並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
〔立法理由〕
一、監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後,糾彈案成立或不成立,均需
    對外公告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
二、為落實民主可問責性,及彰顯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爰於修正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明訂審查委員於表決票得附具決定理由。
三、按現行實務作法,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雖糾彈事由及違法失職情
    節相同不可分,但為使表決情形明確,審查會仍以分別投票表決,並
    未採整體表決方式決定,爰刪除現行規定第六款但書規定,俾符實務
    。

十一、審查會召開後,應製作紀錄,依會議實際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號。
      (二)提案委員。
      (三)審查會召開時間。
      (四)審查委員。
      (五)糾彈案之決定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包含本案成立或不成立、
            投票表決結果成立之票數及不成立之票數;審查委員表決附
            具理由之公告事項;提案委員撤回糾彈案等)。
      (六)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
      (七)主席署名。
      (八)紀錄人員署名。
      (九)擬辦事項及核判人員。
〔立法理由〕
為使審查委員表決附具之理由得以充分公開明確表達,並使審查會紀錄之
記載事項更臻周延,爰於修正規定第五款明定,經審查委員同意公布之表
決理由,於審查紀錄記載相關公告事項。

十二、彈劾案移付懲戒時,如有附件,應編目裝訂成冊檢送。但調查筆錄
      或被彈劾人答辯等重要文件有遺失或變造之虞者,應將原件存院,
      以影印本附送。

十三、糾彈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後,監察業務處應自審查會召開之日起三
      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知函(以下
      稱異議通知函)送達日期最先者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提案委員二人
      以上共同提出,並陳報院長。
      異議通知函之送達,應由提案委員或其授權人員簽收,並記明日期
      。監察業務處應儘速將最先送達之日期,以口頭通知提案委員。
      第一項規定之十日期間,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以該日之次一個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該上班日如遇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得展延至次一個上班日提出異議。

十四、監察業務處製發異議通知函,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經審查決定不
      成立糾彈案之審查決定書影本,送交提案委員:
      (一)被付糾彈人服務機關、職稱、姓名。
      (二)糾彈案之案號、審查會投票表決結果。
      (三)提案委員得提出異議之法規依據。
      (四)十日期間之計算基準。
      (五)異議之提出,應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並陳報院長
            ;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六)逾期未提出異議,糾彈案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由監察業
            務處於期間末日之次一個上班日,簽報院長,經核定後公告
            之,並公布其審查決定書。
〔立法理由〕
考量審查會開會程序,提案委員於說明提案之事實及文義,並答復審查委
員詢問後即離席,並未參與後續審查及決定,無法完整瞭解審查情形。且
提案委員為遵循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實務上多於調查報告經相關常
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是以,修正規定第十五
點第三項已明定,不成立確定之糾彈案,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主席,經會議
決定,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七款。

十五、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經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於再審查會審查
      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
      級長官,並公告糾彈案文、公布審查會及再審查會之審查決定書。
      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未經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或經再審查會
      審查決定不成立者,為確定之決定。監察業務處應即簽報院長,經
      核定後公告之,並公布歷次審查決定書。
      前項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主席,經會議決定,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
      稿。
〔立法理由〕
一、按糾彈案不成立確定之態樣有二,一是第一次審查決定不成立,未經
    提案委員提出異議者;另一是,提案委員提出異議,經再審查會審查
    決定不成立者,爰酌作修正現行規定第二項。
二、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點第五款已明定,審查委員決
    定理由得以公開表達。是以,為讓社會大眾充分瞭解糾彈職權行使情
    形,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審查會或再
    審查會主席,經會議決定,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俾適時對外說
    明。
三、記者會傳達事項及新聞稿內容,宜注意維護關係人權益,如名譽、隱
    私、營業秘密等。

十六、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於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一部分人
      員經審查決定成立、一部分人員不成立時,適用之。

十七、被彈劾人如已調整職務者,應以原職移付懲戒。

十八、已退休之公務員,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依法彈
      劾,移付懲戒。

十九、被糾彈人及其關係人,因不服被糾彈,而有糾眾抗議、陳情或以言
      行、文件等,公然侮辱本院委員或其他不法情事者,除涉及刑事責
      任,得依法移送外,其為公務員者,並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
      條規定,另提案糾彈。

二十、審查會開始前及進行中,均不得開放媒體攝影及採訪。
      糾彈案經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即公布之。糾彈案成立,由審查會主
      席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
〔立法理由〕
一、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監
    察法第一條均明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
    違法情事,得提出糾彈案。是以,糾彈案經審查決定成立,係以本院
    名義對外提出。
二、復按現行糾彈案審查會程序,提案委員於說明提案之事實及文義,並
    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即退席,後續審查會召開情形,並未參與。
三、又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點第五款已明定,審查委員
    決定理由得以公開表達,是以,為讓社會大眾充分瞭解糾彈職權行使
    情形,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二項,成立之糾彈案,由審查會主席召開記
    者會或發布新聞稿。

二十一、違反第四點、第五點規定者,職員部分由政風室、人事室依相關
        法規處理,委員部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