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審查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
(二)監察業務處報告審查委員輪序、迴避、請假、遞補情形。
(三)監察業務處宣讀糾彈案文。
(四)提案委員說明提案之事實及文義,並答復審查委員詢問。主席
視詢答情形研判,適時徵詢提案委員之撤回意願。
(五)主席就審查委員提議之糾彈案文修改意見,請提案委員確認同
意修改之部分及修改之內容。
(六)提案委員於確認修改事宜,詢答完畢後,退席。
(七)主席宣布進行審查。
(八)主席宣布進行投票。審查委員於表決票署名投票。
(九)主席宣布進行開票。由主席指定審查委員一人監票,監看唱票
及記票。
(十)主席宣讀審查決定書及審查委員表決附具理由情形。
(十一)主席宣布散會。
(十二)主席簽署審查決定書及審查會紀錄。
提案委員於審查會進行時,如擬撤回糾彈案,應於主席宣布進行審查
前提出;經確認撤回後,退席。主席宣布散會,並簽署審查會紀錄。
提案委員完成糾彈案文之修改後,交付監察業務處辦理後續事宜;交
付前,應送主席確認修改結果。
審查會進行時,主席得視情形,決定休息時間。
〔立法理由〕 一、為完備程序,明定依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審查委員於表決
票附具決定理由者,由審查會主席宣讀各審查委員表決附具理由之情
形,爰予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二、審查委員提議之彈劾案文修改意見,雖於審查會中逐一請提案委員確
認同意修改之部分及修改之內容,惟會後修改版本如何確認是否符合
審查委員之期待,於現行規定未有明確規範,爰於修正規定第三項明
定提案委員完成糾彈案文之修改後,應送主席確認修改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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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會依下列規定進行投票表決:
(一)主席宣布進行投票時,須先清點在場審查委員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時,不得進行投票。
(二)投票時,審查委員應在場。如投票前已離開或開票時始到場者
,無投票權。
(三)審查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圈(勾)選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並得附具決定理由。如未圈(勾)選、兩者均圈(勾)選,或
有其他圈(勾)選不明之情形,均計入不成立之票數。
(四)同意成立之票數,超過投票委員之半數時,即為成立。
(五)完成投票後,每張表決票由主席當場署名,附卷存查。
(六)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七)投票表決結果,如其中一部分被付糾彈人不成立,應即修改糾
彈案文。
前項第一款清點在場審查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應宣布停
止投票,並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
〔立法理由〕 一、監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後,糾彈案成立或不成立,均需
對外公告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
二、為落實民主可問責性,及彰顯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爰於修正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明訂審查委員於表決票得附具決定理由。
三、按現行實務作法,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雖糾彈事由及違法失職情
節相同不可分,但為使表決情形明確,審查會仍以分別投票表決,並
未採整體表決方式決定,爰刪除現行規定第六款但書規定,俾符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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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會召開後,應製作紀錄,依會議實際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號。
(二)提案委員。
(三)審查會召開時間。
(四)審查委員。
(五)糾彈案之決定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包含本案成立或不成立、
投票表決結果成立之票數及不成立之票數;審查委員表決附
具理由之公告事項;提案委員撤回糾彈案等)。
(六)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
(七)主席署名。
(八)紀錄人員署名。
(九)擬辦事項及核判人員。
〔立法理由〕 為使審查委員表決附具之理由得以充分公開明確表達,並使審查會紀錄之
記載事項更臻周延,爰於修正規定第五款明定,經審查委員同意公布之表
決理由,於審查紀錄記載相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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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監察業務處製發異議通知函,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經審查決定不
成立糾彈案之審查決定書影本,送交提案委員:
(一)被付糾彈人服務機關、職稱、姓名。
(二)糾彈案之案號、審查會投票表決結果。
(三)提案委員得提出異議之法規依據。
(四)十日期間之計算基準。
(五)異議之提出,應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並陳報院長
;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六)逾期未提出異議,糾彈案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由監察業
務處於期間末日之次一個上班日,簽報院長,經核定後公告
之,並公布其審查決定書。
〔立法理由〕 考量審查會開會程序,提案委員於說明提案之事實及文義,並答復審查委
員詢問後即離席,並未參與後續審查及決定,無法完整瞭解審查情形。且
提案委員為遵循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實務上多於調查報告經相關常
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是以,修正規定第十五
點第三項已明定,不成立確定之糾彈案,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主席,經會議
決定,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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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經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於再審查會審查
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
級長官,並公告糾彈案文、公布審查會及再審查會之審查決定書。
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未經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或經再審查會
審查決定不成立者,為確定之決定。監察業務處應即簽報院長,經
核定後公告之,並公布歷次審查決定書。
前項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主席,經會議決定,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
稿。
〔立法理由〕 一、按糾彈案不成立確定之態樣有二,一是第一次審查決定不成立,未經
提案委員提出異議者;另一是,提案委員提出異議,經再審查會審查
決定不成立者,爰酌作修正現行規定第二項。
二、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點第五款已明定,審查委員決
定理由得以公開表達。是以,為讓社會大眾充分瞭解糾彈職權行使情
形,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審查會或再
審查會主席,經會議決定,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俾適時對外說
明。
三、記者會傳達事項及新聞稿內容,宜注意維護關係人權益,如名譽、隱
私、營業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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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審查會開始前及進行中,均不得開放媒體攝影及採訪。
糾彈案經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即公布之。糾彈案成立,由審查會主
席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
〔立法理由〕 一、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監
察法第一條均明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
違法情事,得提出糾彈案。是以,糾彈案經審查決定成立,係以本院
名義對外提出。
二、復按現行糾彈案審查會程序,提案委員於說明提案之事實及文義,並
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即退席,後續審查會召開情形,並未參與。
三、又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點第五款已明定,審查委員
決定理由得以公開表達,是以,為讓社會大眾充分瞭解糾彈職權行使
情形,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二項,成立之糾彈案,由審查會主席召開記
者會或發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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