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
  報。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
  長三人,襄理市政。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
  業務。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及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
  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
  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產業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交通局。
  八 社會局。
  九 勞動局。
  十 警察局。
  十一 衛生局。
  十二 環境保護局。
  十三 都市發展局。
  十四 文化局。
  十五 消防局。
  十六 捷運工程局。
  十七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八 觀光傳播局。
  十九 地政局。
  二十 兵役局。
  二十一  體育局。
  二十二  資訊局。
  二十三 法務局。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人事處。
  二十六 政風處。
  二十七 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八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九 都市計畫委員會。
  三十   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三十一 客家事務委員會。
  前項機關所轄機關、機構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
  議會備查。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
  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
  處及委員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市
  政府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