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本標準所稱場地,指本中心第三樓及第四樓之集會堂、第四樓之四0一
及四0二教室、第八樓之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八一六教室及桌球
室、第九樓之健身房及兒童遊樂場、第十樓之跆拳道教室、空手道教室
、柔道教室、有氧舞蹈教室、綜合舞蹈教室及迴力球室、第十一樓之體
育館及其相關設備。
|
本中心場地開放使用,應徵收場地使用費,使用集會堂並得酌收保證金
。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保證金。
前項應收使用費或保證金數額如附表。
|
本中心場地開放使用所收取之使用費,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
使用本中心場地,應遵守本中心場地設備使用管理相關規定。
前項使用管理規定,由民政局定之。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