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規定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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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
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及原繳款書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但事實發生之時,如適為稅
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得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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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單位受理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後,應審酌申請人之損
失及財務狀況,符合要件者,就其申請總金額,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
,不符要件者,即予駁回。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按核准期別核計每
期應納稅額,但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者,僅適用延期
繳納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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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核准延期繳納之稅捐,其標準如下:
(一)金額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三個月繳納。
(二)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延期一至六個月繳
納。
(三)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九個月繳
納。
(四)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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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捐,每期為一個月,其標準如下:
(一)金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
(三)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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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核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應將分期期別及各期課稅資料會稅務管理人
員登錄於分繳檔及註記於徵銷檔,並列印各期繳款書,在繳款書上列
印「分期繳納第○期」字樣,一次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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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稅務管理單位應設專人填寫「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辦理延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登記表」或「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辦理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登記表」陳核並列冊管制。管制方式如
下:(一)分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人員應每月定期核對徵銷檔,發
現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者,應就未繳清之全部稅款,列印繳款書並
於繳款書空白處註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案
件,因逾期未繳納而補開差額。」,交業務單位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
日內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即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二)延期繳納稅捐案件管制人員亦應依展延後之限繳
日期核對徵銷檔;未如期繳納者,應重新列印繳款書並於繳款書空白
處註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准延期繳納案件,因逾期未
繳納而重新發單。」,交業務單位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繳清;逾
期仍未繳納者,即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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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項管制人員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延期或分
期繳納稅捐戶數金額統計表」,免備文送本處稅務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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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繳納期間內,不另計算滯納金
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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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罰鍰、滯報金、怠報金,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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