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產業發
  展局(以下簡稱產業發展局)執行。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並應檢附
  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向產業發展局提出
  :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在職證明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四、營業所地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農藥儲存地點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營業所地址及農藥儲存地點,應符合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如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
  地使用規定。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或
  不符者,產業發展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產業發展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元,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產業發展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
  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局繳銷;如不繳銷者,應予註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應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
  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
  展局申請換發新證,並繳納證照費一千元。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局申報之。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產業發展局申請核准。經審查核准者,產業發展局應於原
  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產業發展
  局申請。產業發展局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發展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