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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06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溫泉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得以溫泉現況使用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 可者,依第三條收費基準收取審查費;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補辦 開發許可者,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收費基準百分之十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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