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0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產業局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計畫開發溫泉量,日平均量在六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八
      萬五千元。
  二、計畫開發溫泉量,日平均量超過六百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
      五千元。
  前項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變更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內容者,依前項基準
  減半收費。但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不涉及計畫
  書內容實質審查事項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申請核減泉量者,免收審查費。
  本府所屬機關及事業單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者,免收第一項及第二項審
  查費。

  產業局受理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案之審查,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提供他人溫泉使用,日平均量在六百立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新臺幣
      八萬五千元;日平均量超過六百立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十萬五千
      元。
  二、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每件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前項申請案經許可後,申請變更經營管理計畫書者,依前項基準減半收
  費。
  但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負責人或營業地址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
  幣二千元。
  本府所屬機關及事業單位申請經營許可者,免收前二項審查費。

  申請人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檢齊應備文件者,建設局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還計畫
  書。
  開發完成之許可案件,其實際取得溫泉泉量已達較大泉量標準者,申請
  人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基準補繳審查費之差額。
  開發完成之許可案件,其實際開發所得泉量未達原申請開發泉量者,不
  退還其差額;開發完成之泉質不符溫泉標準者,亦同。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
  退費。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申請案經駁回者,亦同。

  溫泉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得以溫泉現況使用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
  可者,依第三條收費基準收取審查費;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補辦
  開發許可者,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收費基準百分之十收取審查費。

  本標準施行前已提送申請案,尚未經審查許可者,應依本標準補繳審查
  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