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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規定執行巡檢,並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主管機關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外,並得函請該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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