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
    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
    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主管機關已協
    調會商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五、監控中心人員:指專業機構所派管理共同管道及監控中心之執勤人員
    。
六、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
    管線事業機關(構)配掛之纜線空間。
七、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經佈設
    管線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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