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前條使用行政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者,其管線應強制拆除。
三、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線
    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全權處理,所須費用由未到
    期之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求
    償,如有賸餘則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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