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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六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三年。期滿 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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