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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管線,並回復共 同管道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契約期滿不再續約。 二、契約經主管機關或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提前解除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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