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因市政建設需要,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使用者將管線遷移。但
遇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配合拆遷。
管線使用者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時,主管機關得逕為拆遷,所有損失由
該管線使用者自行負擔。
前二項管線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使用者不欲繼
續使用時,得申請核退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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