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
構)負擔。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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