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
可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審查作業,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訂定目的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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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立法理由〕 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府以 107
年 6月22日府工利字第 10760023911號公告將再生水資源條例第九條第二
項有關受理籌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許可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爰明定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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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務局為辦理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審查作業,應成立「臺北市政府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置委員五
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
派工務局之簡任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財務金融領域之專家學者一人
及水處理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工務
局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之任一單一性別人數以不低
於其總人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立法理由〕 設置審查小組、小組成員及小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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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小組依個案需要召開會議審查,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
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明定審查小組會議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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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審查小組會議召開時,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
則。
〔立法理由〕 明定審查小組召開會議、會議決議之條件及委員利益迴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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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小組會議召開時,得視需要邀請申請人、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列
席。
〔立法理由〕 明定審查小組會議召開時,可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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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工務局水利科科長兼任之,負責綜理審
查小組業務之推動。
〔立法理由〕 設置審查小組執行祕書及執行祕書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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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應繳納審查費。
前項審查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案件應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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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應檢附之文件、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申請審查案件應檢附之文件、格式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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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務局於收受申請文件後,應進行初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申請:
(一)申請人之資本額不符本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依前點辦理,經工務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
(三)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審查程序有顯著之延滯或無法進
行。
〔立法理由〕 明定初審准駁原則及審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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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初審合格者,經審查小組進行會議審查後,由工務局依審查小組決
議核發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工務局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不全者,應駁回申
請:
(一)經營計畫載明之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及股東或發起
人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之內容經審查有誤或有需補充事
項。
(二)檢附之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或其他事項經審查有需
補充必要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會議審查及核發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證准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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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務局應於收受申請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人補
正及依審查意見修正之期間應予扣除,其流程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明定審查期限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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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查小組之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明定兼任人員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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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小組所需經費,由工務局年度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明定審查小組所需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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