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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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制定依據

1.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
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
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
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
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
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
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
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
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
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
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現行法規)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其發起人或股東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資本
額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向公司設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
四、全體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資本額及各發起人或股東認股金額。
申請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營業項目者,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事項)、資本額證明文件及下列文件,向公司所在地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籌設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三、同意增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或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辦理增資者,其增資後之資本額。
前二項申請人公司所在地位於特定園區者,應向該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營業計畫應載明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及股東或發
起人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並檢附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
。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及第二項書件內容合格者,應發給籌設許可,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及預計資本額。
二、同意籌設再生水經營業之說明。
三、核發日期。
四、應於核發日起一年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未
    辦妥者,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再生水經營業除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之外,應以公司組織為原則
    ,並為特許行業。本條明定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與公司登記之程序
    及應備文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申請籌設許可及增設營業項目為再生水經營
    業者,其應載明之內容及應具備之文件。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公司如位於本條例第八條特定園區內,應向園區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以資明確。
四、審酌本條例再生水經營業之籌設許可階段,主要為資格審查,爰於第
    四項規定營業計畫應載明其公司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股東或
    發起人水處理(海淡水、再生水、廢污水或自來水處理等)之興建或
    營運實績,並檢附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以利該管主管機
    關掌握申請設立或增設營業項目為再生水經營業之相關規劃及經營能
    力。
五、第五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書件內容符合規定者,應發給籌
    設許可及其記載事項。其中第二款係說明再生水經營業之經營方針、
    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另為避免再生水經營業於取得籌設許可後久
    未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衡酌集資準備作業時間,爰於第四款
    規定載明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後一年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逾期
    辦妥者,籌設許可失效。籌設許可如失效,須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