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係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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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公私立機關團體,凡於公園內集會、演說、展覽、展售、表演或為
其他使用者,均應事先書面向各該公園管理單位申請。
前項集會、演說之申請人,必須向擬使用公園之管區警察分局申請許
可;展售限由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配合時令或節慶推廣其轄區內之藝
文特產品與農產品(限蔬果、花卉及特產品)時,由各縣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核准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可使用。若涉及稅捐繳納
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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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當日起算十日至六十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一
)提出申請,核准後在使用場地當日起算三日前,應至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出納繳交相關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惟特殊情
形不在此限。
申請表應載明團體名稱、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地點、參加
人數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及車輛進出狀況等
,以便安排與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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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內,行駛於園內僅限混凝
土或瀝青混凝土路面,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在園內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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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園遊會設立攤位應整齊美觀,不得有營利或現金買賣行為。其性質以
遊樂飲料及點心等類為限,並僅以點券方式交換,並不得有商品廣告
推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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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禁止在公園內使用瓦斯爐、炭爐及營火遊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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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園使用麥克風用電,由園內管理員引導指定電源位置,其他設備用
電,統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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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關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及事後垃圾未清理運棄者,經會勘後
仍未處理,得由管理單位僱工修復或清理運棄,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
內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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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
(二)違反政令者。
(三)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四)假借活動,在公園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利
或募款。但經核准展售者,不在此限。
(五)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破
壞公物者。
(六)舉辦私人祭奠活動或宴客者。
(七)違反本辦法或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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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單位核准後,無故取消使用之申請人,將予以紀
錄,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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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公園場地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如附表二。十二、本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舉辦活動,須使用公園場地時,除得免繳使用規費及保
證金外,仍須依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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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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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 │使用日│自 年 月 日 時起│
│名稱│ │期時間│至 年 月 日 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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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 │
│內容│ │
├──┼─────┬──┬───┬──┬────┤
│使用│ │活動│ │進園│ │
│公園│ │ │ │車輛│ │
│名稱│ │ │ │種類│ │
│及地│ │ │ │數量│ │
│點 │ │人數│ │噸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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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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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致 │
│臺北市政府 │
│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工 務 局 │
│申 請 人: 簽章 │
│身分證號碼: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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