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士林一號廣場使用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士林一號廣場(以下簡稱本廣場
    )管用合一及設施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廣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
    處),並委託東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執行管理單位)執行
    管理。

三、本廣場全年對外開放,每日開放舉辦活動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
    止,且許可使用期間不得連續逾七日。但經公園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四、各機關、學校、團體、法人或個人得申請許可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
    前項舉辦之活動,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推廣政令、社教、休
    閒體育、民俗節慶(不包含私人祭典活動、婚喪喜慶及宗教法會)、
    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文化創意市集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
    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為限。

五、本廣場使用費收費基準,依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規定計收。

六、本廣場東西側舉辦活動場地範圍如附件。

七、申請使用本廣場,應於使用前三十日至十日內檢具場地許可使用申請
    書、活動內容及流程、場地佈置圖、清潔維護計畫書等資料,以書面
    、網路(臺北市民e點通: http://www.e-services.taipei.gov.tw/
    )或傳真向執行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執行管理單位受理本廣場使用申請,應依申請之先後順序進行審查,
    並於受理申請後三日內,將審查結果函送公園處,經公園處許可後通
    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繳納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後,始得使用。
    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限。

八、執行管理單位應自受理申請人申請之日起五年內,妥善保存申請人之
    申請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申請資料,公園處得隨時查驗。

九、申請人或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其申請,已許
    可者,得撤銷之:
    (一)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其他相關規定。
    (二)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轉讓他人使用。
    (三)其他經公園處禁止或限制事項。
    (四)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

十、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
    之三日前通知執行管理單位及公園處,公園處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及使
    用費。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請求公園處
    無息退還已繳交之保證金及使用費。

十一、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含流動廁所),均
            由申請人自行準備,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執行管理單
            位同意後,方得使用。
      (二)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
            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禁止在廣場之地面、花木、植栽區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
            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四)不得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動音
            量應依照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辦理。
      (五)進入本廣場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 七五噸,且進入本
            廣場之工作車輛不得超過二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每輛車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分鐘)。
      (六)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七)不得使用明火、瓦斯及電爐,且發電機不得加掛附油槽。
      (八)當日活動結束後,所使用之物品或設備,申請人應立即撤除
            。
      (九)本廣場禁止放置二百五十公斤以上發電機。
      (十)申請人使用發電機,如造成環境污染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相
            關法律責任,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十二、申請人如需張掛宣導標語(幟)或海報,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經
      許可後,始得張掛。若需搭設舞臺或帳棚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
      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十三、本廣場應優先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欲使用本廣場者,應於活動前六個月至一個月內申請。

十四、本廣場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申請人
      負責維持,場地使用完畢後,執行管理單位應辦理會勘,經檢查場
      地及設施完好者,應以書面通知公園處,由公園處依會勘紀錄於七
      日內退還保證金;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申請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經執行管理單位會勘未回復原狀者,公園處得逕行僱工代為修復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賠償時,得追償之。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於執行管理單位與本府簽訂之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士林一
      號廣場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