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2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
  (二)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
        人或其事證,應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
        )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
        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
        ,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
        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
        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四)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請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
        提示身分證明,據以裁處。其無故拒絕、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
        身分者,執行人員於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帶後,應為如下之處置:
        1.明確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定及得將攝取或錄製之照片或影帶
          ,向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其身分。
        2.執行人員踐行前項告知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仍拒不提示或
          雖告知身分但無證明文件,執行人員應將事實及其事由記載於
          工作紀錄。
        3.如有急迫情況,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其隨同
          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
          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五)執行人員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7條後段及第18條得自行
        裁處之事項應詳填裁處書上各欄,甲聯(通知聯)交被裁處人收
        執,乙聯(存根聯)及相關證據資料留存裁處機關備查。裁處金
        額應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辦理。
  (六)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第19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
        移送裁處機關裁處前,應填具舉發通知單告知被舉發人,甲聯(
        通知聯)交被舉發人收執,乙聯(移送聯)送裁處機關存查,丙
        聯(存根聯)留存舉發機關備查。
  (七)執行人員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
        或持有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
        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
        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
        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九)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5款所稱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認定;第18條第 2項所
        稱之攻擊性寵物及所應採取之防護措施,依動物保護法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認定之。
  (十)如行為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節重大,有急迫危險,須即時處置
        時,執行人員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34條之規定辦
        理,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
          ,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各公園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
          向警察、交通、戶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行為人之身分。
          如為匿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各公園管理機關得不予
          受理。

三、各公園管理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如行為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收受裁
        處書,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據資料
        ,向警察、交通、民政機關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
  (二)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6款規定之情形,各管理機關於
        填具舉發通知單後,應即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
        理。
  (三)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3、10、13、15、16款規定之情形
        ,各管理機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應即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
        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四)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款規定之情形,除釣魚行為,由
        各管理機關填具舉發通知單後,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毒害水質行為涉及刑法罪嫌部分,由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後,向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函送告發外
        ,其餘各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五)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1款規定之情形,隨地便溺、吐痰
        、吐檳榔汁、檳榔渣等行為,由各管理機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
        ,應即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外,其他諸如縱
        容無行為能力人或牲畜便溺未清理等不檢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
        本自治條例認定裁處之。
  (六)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規定之情形,除毀損之樹木為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之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移送本府文化局裁處外,其餘案件由各管理
        機關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賠償標準自行裁處。
  (七)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情形,應即函送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
  (八)裁處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未於30日內繳納罰鍰者,將案件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九)如受處分人對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時,各公園管理機關
        應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
        關規定辦理。
  (十)各公園管理機關應定期依下列標準檢討裁處案件之執行成果:
        1.勸導、裁處之案件數。
        2.裁處合法及不合法,經機關主動撤銷或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數
          目、比例。
        3.裁處案件之處理時效。
        4.民眾檢舉案件處理是否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