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工作獎勵金發放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
    應。

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
    之工作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二日未滿二十五日或當月無缺工情形者,
          得核發新臺幣二千元。但因當年度初次派工或年滿六十五歲註
          銷臨時工資格者,上工未達需用機關該月總工作日數,以實際
          上工日數除以二十二日,再乘以新臺幣二千元計算,其計算遇
          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二)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五日者,得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臨時工依規定請婚假或喪假視為無缺工。

四、臨時工之工作獎勵金依下列規定發放:
    (一)各需用單位應將臨時工到工清冊及工作紀錄卡於次月三日前送
          達區公所。
    (二)區公所收到前款資料後,應於當月十日前撥款至臨時工所提供
          之帳戶;並於當月二十日前將工作金印領清冊、工作人數統計
          表送社會局備查。
    前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社會局得列入次年度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
    之參考。

五、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獲工作獎勵金。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