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保全業務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統一本局辦理保全業務作法,有效輔導保全業務之健全發展,維護
    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依據:
    依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
    署刑偵字第六四七六八號函頒「警察機關辦理保全業務作業要點」。

三、保全業務主管機關:依保全業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務主管機關-警政署。
    (二)地方主管機關-省市縣(市)政府。
    業務主管機關-省警務處(院轄市警察局)縣(市)警察局。

四、保全業務行政作業:
    (一)審核:
          保全業者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即由中央業務主管機
          關-警政署辦理審核。警政署按照地方保全業務劃分規定函當
          地警察局審理勘查。警察局(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權責區分
          (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會同各單位往保全業者(公司)做
          實地勘(審)查。並應於文到日起十天內,將勘(審)查結果
          陳報警政署,以供警政署作為審核許可之依據。
    (二)管理:對合法登記保全業者(公司)依管理(注意)事項(如
          附表二、三、一之一)由本局各權責單位就權責管理事項確實
          輸入電腦列檔管理,半年檢查乙次,並將每次檢查結果彙整輸
          入電腦建檔備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三)處罰:各單位就權責管理事項內發現保全業者(公司)不法事
          證蒐集彙整後陳報本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主管機關名義就保
          全業違反法規(如附件一之一~四違反之處罰欄)情節予以適
          當處罰。

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