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所各類人員職務交流遴用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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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所屬各區衛生所(以下簡
    稱衛生所)人員至本局服務意願,以增進更多局內業務經驗,並達局
    所交流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各類人員如下:
  (一)本局科長(主任)。
  (二)衛生所所長。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四)本局股長、衛生所秘書。
  (五)衛生所組長。
  (六)本局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衛生所護理長。
  (七)衛生所技士、衛生稽查員、護理師。

三、擔任本局或衛生所各類職務人員,其遴用除需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外,應由具有下列各項條件者任用之:
  (一)本局科長(主任):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所長職務,且具薦任第九
        職等合格實授(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級)資格者,惟
        為應業務需要,如衛生所所長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二)衛生所所長:
        現任或曾任本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技正、專員、視察職
        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務需要,如本
        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等人員,如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
        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現任本局薦任第八職等股長或衛生所秘書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
        等合格實授資格者。
  (四)本局股長、衛生所秘書: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薦任第八職等(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
        )級)組長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
        務需要,如衛生所組長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五)衛生所組長:
        現任或曾任本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科員
        、衛生稽查員或衛生所護理長職務,且具陞任薦任第八職等(或
        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級)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務
        需要,如本局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
        遴用資格及任期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六)本局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衛生所護理長: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衛
        生稽查員或護理師職務,且具薦任第六職等(或具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師(三)級)合格實授資格者(調陞衛生所護理長需具「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遴用資格及任期作業
        要點」所規定之遴用資格),衛生所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四、本原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