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所屬各區衛生所(以下簡
稱衛生所)人員至本局服務意願,以增進更多局內業務經驗,並達局
所交流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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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各類人員如下:
(一)本局科長(主任)。
(二)衛生所所長。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四)本局股長、衛生所秘書。
(五)衛生所組長。
(六)本局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衛生所護理長。
(七)衛生所技士、衛生稽查員、護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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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擔任本局或衛生所各類職務人員,其遴用除需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外,應由具有下列各項條件者任用之:
(一)本局科長(主任):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所長職務,且具薦任第九
職等合格實授(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級)資格者,惟
為應業務需要,如衛生所所長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二)衛生所所長:
現任或曾任本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技正、專員、視察職
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務需要,如本
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等人員,如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
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三)本局秘書、技正、專員、視察:
現任本局薦任第八職等股長或衛生所秘書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
等合格實授資格者。
(四)本局股長、衛生所秘書: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薦任第八職等(或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
)級)組長職務,且具薦任第八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
務需要,如衛生所組長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五)衛生所組長:
現任或曾任本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科員
、衛生稽查員或衛生所護理長職務,且具陞任薦任第八職等(或
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師(二)級)合格實授資格者,惟為應業務
需要,如本局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
遴用資格及任期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六)本局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衛生所護理長:
現任或曾任衛生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技士、衛
生稽查員或護理師職務,且具薦任第六職等(或具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師(三)級)合格實授資格者(調陞衛生所護理長需具「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市立醫療機構兼任主管人員遴用資格及任期作業
要點」所規定之遴用資格),衛生所無合適人選可資升任,仍可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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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原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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