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事宜
    ,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特設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召集人由副秘書長層級以上長官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財政局、教育局、工務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主計處
        等業務相關主管機關首長。
  (二)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三)專家學者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會之任務,為對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一毫
    西弗(0.一侖目)以上者,進行鑑定及評估其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
    建事宜。

四、本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
    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決議事項報經
    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

五、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綜理會務推動,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置幹事十
    一人至十四人,均由本府業務相關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襄助總幹
    事處理各項業務。

六、本會委員對於鑑定物涉及個人或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環保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