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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有所遵循,特訂
    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有
    嚴重污染之虞:
    (一)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出現於非其前往合法傾倒廢棄物地點之必經道
          路,且屬於經常遭人違規傾倒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場所之近接
          道路或執行機關於道路進出口設有警告標示之路段,將車輛停
          靠空地、道路側邊或岸邊者。無法提供處理場同意進場文件者
          ,亦同。
    (二)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雖持有載明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但行經路線不符原文件上載明之行經路線或明顯不
          符最近或最快可到達處理地點之路線卻出現於經常遭人違規傾
          倒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場所之近接道路或執行機關於道路進出
          口設有警告標示之路段,將車輛停靠空地、道路側邊或岸邊者
          ;現場確認證明文件產源不實、廢棄物種類不符、廢棄物性質
          不明或處理廠未同意處理者,亦同。
    (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出現於前二款或前二款以外道路,於
          非處理場所將車斗或水肥車拉管朝向空地、道路側邊、岸邊、
          河中或打開傾卸門、舉升車斗等企圖進行傾倒或棄置之行為或
          完成傾倒或棄置之行為者。
    (四)未有任何防範措施,裝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致沿路逸散惡臭
          或散落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五)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依規定方式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六)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運)除過程中,依規定應隨車
          持有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未隨車持有前述文件
          ,且無法提供合法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或持有造假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檢查者。
    (七)其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四、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
    (一)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土地所
          有人或管理人未同意使用、或主管機關未許可之場所。
    (二)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地點為自有土
          地或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使用、或主管機關許可之場所
          ,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三)剩餘土石方之貯存、堆放或棄置場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其
          他公共場所且未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者。
    (四)剩餘土石方之貯存、堆放、處理或再利用場所無污染防治措施
          或污染防治措施不良致散布空氣污染物或有污染附近水體、道
          路之虞,經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五)未經主管機關、土地主管機關與環保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使用
          公有、私有土地,將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滯留、堆置、貯存、
          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經各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

五、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認定有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必要,經再限期清除處理
    或改善污染防治措施,逾期仍未完成者,得認定為有使用或限制使用
    其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無法移置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得
    責付保管。

六、公私場所從事經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行為且經限期清除處理或改善
    污染防治措施,逾期仍未完成者,非以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之手段,不足以制止其繼續嚴重污染或排除嚴重污染之
    虞者,認定有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