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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北市九十環三字第90229686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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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91)府環三字第09106162000號函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8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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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97)府環三字第09735164000號令修正第 7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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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環清字第11060628712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0年10月15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 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