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廢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
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
他能源處分認定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特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北
市環三字第九0二二九六八六00號函訂頒本原則,並歷經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環三字第0九七三五一六四
000號令修正全文。
二、本案自發布後已近二十年,與中央廢清法裁罰基準有所競合而不適用
,避免裁處案引用時,屢遭誤解,本次修正原則名稱、第一點、第二
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及第八點,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行政規則實際規範內容,爰修正本原則名稱及符合環保
署之裁罰基準修正相關條文。(修正原則名稱及刪除第七點、
第八點)
(二)修訂新增如現場確認證明文件產源不實、廢棄物種類不符、廢
棄物性質不明或處理廠未同意處理者亦同,也認定為有嚴重污
染之虞。(修正第三點、第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