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八十四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3月27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總預算之執行,除預算法、公庫法另有規
  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
  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稅課、規費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其稅率或徵收費率,除稅法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市屬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之盈餘,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該主管機
  關切實督促依期解報,盈餘超過法定預算數時,應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預算分配應與計
  畫實施進度相配合。
  前項分配預算之執行,應於每三個月終了編具績效報告,陳報主管機關
  核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
  簡稱審計處)。

  各機關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及資本性之支出,除依規定必須於支
  用時逐案核撥之統籌科目外,應分別按月一次申請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
  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
  支出。

  各機關預算實際執行結果,其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
  因素外,該機關首長應予議處。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辦理外,並得依下列各款執行之:
  一、與廠商訂立之合約,如非可歸責廠商而不能開工,並合於解除合約
      之規定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程預算辦
      理發包,重新訂立合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得另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營繕工程預算之年度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
      程計畫後續年度之執行。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科目間之經費,在預算法規定範圍外
  ,不得互相流用,但同一機關營繕工程預算項目有二個以上,其中屬連
  續性工程預算部分如進度超前而原列預算不足,得就執行落後且年度內
  無法支付之工程預算內予以墊支。
  前項預算之墊支,應報經本府核定之。

  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本府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業務擴增或法令
  規定等未及預期情況發生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定後,併入決算辦理。

  本市議會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主管機關
  切實辦理,並由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

  本準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主計處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以八十四會計年度之起迄為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