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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註銷應收款
    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等各類應解繳公庫款項之會計事務處理,依本
    作業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對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如有下列各
    款情事,依其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
          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
          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
          銷,並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
    (二)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
          、行政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或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者,可
          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辦理註銷帳列相關科目。
    (三)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
          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
          註銷帳列相關科目,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四)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
          工程服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況
          自行辦理註銷。
    (五)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因帳載錯誤,或收入認列條件改變致須減列或註銷應收
          款項,在當年度發現者,可自行辦理減列;在以後年度始發現
          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
          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七)各機關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其因市場因素或臺北市議會
          決議等,致不再執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實
          際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各機關得自行辦理註銷
          。
    (八)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其因計畫變更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九)因執行釋股政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數
          減少,導致政府獲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少
          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歲入保留數,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
          之必要者,應查明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
          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十一)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註銷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二)因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或其他特
            殊情形,無法依照本點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註銷者,
            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
            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立法理由〕
一、為使各機關因收入認列條件改變,應收款項之減列或註銷有所遵循,
    爰增修第六款相關文字。
二、依「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修正第十款相關文
    字。

三、各機關帳列之存貨部分,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
    處。

四、稅課收入及其罰鍰不適用本作業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管控催繳
    相關案件。

五、依第二點各款及第三點規定須俟審計處核定據以辦理註銷者,至遲應
    於年度終了前,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又各機
    關於單位決算報送後至臺北市總決算初步彙編完成前,接獲審計處核
    定註銷者,應即時依核定結果修正單位決算及主管決算,並分別送達
    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本市總決算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作業規定所定由主管機關核轉事項,其為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
    者,自行核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