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主會決字第1113009920號函 修正第2點、第5點,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主計類 / 會計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各機關對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如有下列各
    款情事,依其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
          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
          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
          銷,並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
    (二)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
          、行政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或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者,可
          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辦理註銷帳列相關科目。
    (三)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
          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
          註銷帳列相關科目,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四)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
          工程服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況
          自行辦理註銷。
    (五)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因帳載錯誤,或收入認列條件改變致須減列或註銷應收
          款項,在當年度發現者,可自行辦理減列;在以後年度始發現
          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
          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七)各機關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其因市場因素或臺北市議會
          決議等,致不再執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實
          際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各機關得自行辦理註銷
          。
    (八)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其因計畫變更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九)因執行釋股政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數
          減少,導致政府獲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少
          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歲入保留數,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
          之必要者,應查明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
          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十一)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註銷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二)因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或其他特
            殊情形,無法依照本點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註銷者,
            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
            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立法理由〕
一、為使各機關因收入認列條件改變,應收款項之減列或註銷有所遵循,
    爰增修第六款相關文字。
二、依「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修正第十款相關文
    字。

五、依第二點各款及第三點規定須俟審計處核定據以辦理註銷者,至遲應
    於年度終了前,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又各機
    關於單位決算報送後至臺北市總決算初步彙編完成前,接獲審計處核
    定註銷者,應即時依核定結果修正單位決算及主管決算,並分別送達
    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本市總決算名稱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