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機關對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如有下列各
款情事,依其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
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
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
銷,並通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
(二)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
、行政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或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者,可
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辦理註銷帳列相關科目。
(三)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
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
註銷帳列相關科目,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四)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
工程服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況
自行辦理註銷。
(五)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因帳載錯誤,或收入認列條件改變致須減列或註銷應收
款項,在當年度發現者,可自行辦理減列;在以後年度始發現
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
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七)各機關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其因市場因素或臺北市議會
決議等,致不再執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實
際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各機關得自行辦理註銷
。
(八)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其因計畫變更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九)因執行釋股政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數
減少,導致政府獲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少
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歲入保留數,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
之必要者,應查明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
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十一)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註銷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二)因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或其他特
殊情形,無法依照本點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註銷者,
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
知主計處及財政局。
〔立法理由〕 一、為使各機關因收入認列條件改變,應收款項之減列或註銷有所遵循,
爰增修第六款相關文字。
二、依「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修正第十款相關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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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二點各款及第三點規定須俟審計處核定據以辦理註銷者,至遲應
於年度終了前,檢同有關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審核。又各機
關於單位決算報送後至臺北市總決算初步彙編完成前,接獲審計處核
定註銷者,應即時依核定結果修正單位決算及主管決算,並分別送達
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本市總決算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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