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遴選派任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
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代表,特訂定本作業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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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
,並由本府與民間合資經營,本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本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
、成立,並由本府持有股份之民營事業機構。
(三)財團法人:指依民法、財團法人法或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等相關法令組織設立,並由本府及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捐(補
)助成立者。
(四)董事、監察人:指本府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
法人之董事(含理事)、監察人(含監事)。
(五)主責機關: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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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派任或推薦擔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董
事、監察人,除下列情形無須辦理遴選外,餘應依本作業原則辦理遴
選。
(一)依職務指派由本府公務人員擔任者,於其職務異動時,須重新
簽報人選並經市長同意。
(二)特定政府機關(本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團體(如公會或工會
等)推派之代表,須簽報市長同意。
〔立法理由〕 為簡化流程,特定政府機關(本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團體(如公會或工
會等)推派之代表,原提報市長室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為須簽報市長同意
,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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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責機關依業務需要,簽報本府組成遴選會議。
遴選案涉前項會議成員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時,應行
迴避。
〔立法理由〕 為簡化流程及因應會議型態多元彈性,授權各主責機關依案件實際需要辦
理遴選會議組成及召開,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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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候選人得由各主責機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中推薦。
〔立法理由〕 考量業務需要及作業彈性,授權各主責機關依案件實際情形辦理候選人推
薦作業,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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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遴選會議應依候選人之學經歷等書面資料逕行審查或邀請候選人進行
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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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候選人之遴選評分方式以同意加一分,沒意見不加減分,不同意減一
分。
前項遴選產生之正選與候補人員,其個人得分不得為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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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遴選結果經遴選會議決議後,由主責機關簽報市長核定。
〔立法理由〕 遴選會議決議結果應簽報市長核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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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主責機關辦理遴選相關作業,於簽報市長時,應先加會人事機構及
本府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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