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交通局局長之命綜
  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本處設左列各科室,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掌理營運業務之規劃,票證之管理發售及營收績效之計核
      等事項。
  二、機務科:掌理機械業務之規劃,車輛機械工具之選購審驗及修護績
      效之檢核等事項。
  三、料務科:掌理汽車材料及油料之採購、倉儲供應等事項。
  四、財務科:掌理財務調度、財產購置、保管、金錢及有價證券出納保
      管等事項。
  五、總務科:掌理文書印信檔案事務及不屬其他科室等事項。
  六、調度管理室:掌理各站線車輛人員之調配(度)管理及站務人員各
      項加給獎金之請頒轉發暨有關行車人員安全措施等事項。
  七、稽查室:掌理行車業務之稽查、督導及行車安全措施等事項。

  本處置主任秘書、科長、主任、副主任、秘書、視察、專員、業務督導
  員、正工程司、副工程司、股長、幫工程司、科員、稽查、調度員、站
  長、站務員、工務員、料務員、辦事員、雇員、料務助理員、工務助理
  員、站務助理員。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雇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雇員,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本處之下設修理廠,置廠長、副廠長,修理廠之下設保養場及物科庫,
  分置場長及庫長,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處員額內調用。掌理車輛保養維
  護材料保管收發等事項。

  本處之下設職工訓練班,置班主任,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處員額內調
  用。掌理職工專業訓練等事項。

  本處為實施工務中傷病急難救治工作得設醫務所,置護士,並得約聘醫
  師。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修理廠廠長。
  七、其他經處長邀請或指定之列席或參加人員。

  本處為維護營運安全需要,得商請警察局設置駐衛警察隊。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核定;丙表由本處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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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 北 市 公 共 汽 車 管 理 處 編 制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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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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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        長│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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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   處   長│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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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任  秘 書│薦  任│    一│              │
  │            │      │      │              │
  ├──────┼───┼───┼───────┤
  │科        長│薦  任│    五│              │
  ├──────┼───┼───┼───────┤
  │主        任│薦  任│    二│職工訓練班主任│
  │            │      │  (一)│由處長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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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        長│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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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   廠   長│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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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   主   任│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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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秘        書│薦  任│    三│              │
  ├──────┼───┼───┼───────┤
  │視        察│薦  任│    二│              │
  ├──────┼───┼───┼───────┤
  │專        員│薦  任│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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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 務督導 員│委任至│    四│              │
  │            │薦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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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工  程 司│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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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 工  程 司│薦  任│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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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場        長│      │  (五)│由副工程司兼任│
  ├──────┼───┼───┼───────┤
  │庫        長│      │  (一)│由幫工程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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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        長│薦  任│  十四│              │
  │            │      │  (四)│              │
  ├──────┼───┼───┼───────┤
  │幫 工  程 司│委任至│  十二│              │
  │            │薦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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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        員│委  任│  三七│內九人得列薦任│
  ├──────┼───┼───┼───────┤
  │            │      │      │內七人得列薦任│
  │            │      │      │(其中一人係由│
  │            │      │      │本職稱與人事管│
  │稽        查│委  任│  二五│理科員之尾數各│
  │            │      │      │一人及站長之尾│
  │            │      │      │數二人合併計給│
  │            │      │      │)。          │
  ├──────┼───┼───┼───────┤
  │調   度   員│委  任│  一0│              │
  ├──────┼───┼───┼───────┤
  │站        長│委  任│  三0│內七人得列薦任│
  ├──────┼───┼───┼───────┤
  │站   務   員│委  任│  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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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務   員│委  任│  二三│              │
  ├──────┼───┼───┼───────┤
  │料   務   員│委  任│  一二│              │
  ├──────┼───┼───┼───────┤
  │辦   事   員│委  任│  十一│              │
  ├──────┼───┼───┼───────┤
  │護        士│委  任│    三│              │
  ├──────┼───┼───┼───────┤
  │雇        員│僱  用│  四四│              │
  ├──────┼───┼───┼───────┤
  │料 務助理 員│僱  用│  一0│              │
  ├──────┼───┼───┼───────┤
  │工 務助理 員│僱  用│    八│              │
  ├──────┼───┼───┼───────┤
  │站 務助理 員│僱  用│  二五│              │
  ├─┬────┼───┼───┼───────┤
  │會│會計主任│薦  任│    一│              │
  │  ├────┼───┼───┼───────┤
  │  │專    員│薦  任│    一│              │
  │  ├────┼───┼───┼───────┤
  │計│股    長│薦  任│    四│              │
  │  ├────┼───┼───┼───────┤
  │  │科    員│委  任│  一二│內三人得列薦任│
  │  ├────┼───┼───┼───────┤
  │室│雇    員│僱  用│    一│              │
  ├─┼────┼───┼───┼───────┤
  │人│主    任│薦  任│    一│              │
  │  ├────┼───┼───┼───────┤
  │  │專    員│薦  任│    一│              │
  │  ├────┼───┼───┼───────┤
  │  │股    長│薦  任│    三│              │
  │事├────┼───┼───┼───────┤
  │  │科    員│委  任│    九│內二人得列薦任│
  │  ├────┼───┼───┼───────┤
  │  │助 理 員│委  任│    二│              │
  │  ├────┼───┼───┼───────┤
  │室│雇    員│僱  用│    一│              │
  ├─┼────┼───┼───┼───────┤
  │政│        │      │      │本職稱之職等,│
  │  │        │      │      │在「丁、地方機│
  │  │主    任│薦  任│    一│關職務列等表之│
  │  │        │      │      │十」未規定前,│
  │  │        │      │      │暫以薦任第八職│
  │  │        │      │      │等辦理。      │
  │  ├────┼───┼───┼───────┤
  │風│專    員│薦  任│    一│              │
  │  ├────┼───┼───┼───────┤
  │  │股    長│薦  任│    三│              │
  │  ├────┼───┼───┼───────┤
  │  │科    員│委  任│    四│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辦 事 員│委  任│    一│              │
  │  ├────┼───┼───┼───────┤
  │室│雇    員│僱  用│    四│              │
  ├─┴────┼───┼───┼───────┤
  │合        計│      │四二六│              │
  │            │      │(十一)│              │
  └──────┴───┴───┴───────┘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