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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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交通局局長之命綜
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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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左列各科室,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掌理營運業務之規劃,票證之管理發售及營收績效之計核
等事項。
二、機務科:掌理機械業務之規劃,車輛機械工具之選購審驗及修護績
效之檢核等事項。
三、料務科:掌理汽車材料及油料之採購、倉儲供應等事項。
四、財務科:掌理財務調度、財產購置、保管、金錢及有價證券出納保
管等事項。
五、總務科:掌理文書印信檔案事務及不屬其他科室等事項。
六、調度管理室:掌理各站線車輛人員之調配(度)管理及站務人員各
項加給獎金之請頒轉發暨有關行車人員安全措施等事項。
七、稽查室:掌理行車業務之稽查、督導及行車安全措施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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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置主任秘書、科長、主任、副主任、秘書、視察、專員、業務督導
員、正工程司、副工程司、股長、幫工程司、科員、稽查、調度員、站
長、站務員、工務員、料務員、辦事員、雇員、料務助理員、工務助理
員、站務助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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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雇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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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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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雇員,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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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之下設修理廠,置廠長、副廠長,修理廠之下設保養場及物科庫,
分置場長及庫長,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處員額內調用。掌理車輛保養維
護材料保管收發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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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之下設職工訓練班,置班主任,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處員額內調
用。掌理職工專業訓練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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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為實施工務中傷病急難救治工作得設醫務所,置護士,並得約聘醫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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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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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修理廠廠長。
七、其他經處長邀請或指定之列席或參加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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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為維護營運安全需要,得商請警察局設置駐衛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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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核定;丙表由本處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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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 北 市 公 共 汽 車 管 理 處 編 制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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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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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長│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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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處 長│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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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秘 書│薦 任│ 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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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長│薦 任│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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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薦 任│ 二│職工訓練班主任│
│ │ │ (一)│由處長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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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 長│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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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廠 長│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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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主 任│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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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書│薦 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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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察│薦 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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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員│薦 任│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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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務督導 員│委任至│ 四│ │
│ │薦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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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工 程 司│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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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工 程 司│薦 任│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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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長│ │ (五)│由副工程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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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 長│ │ (一)│由幫工程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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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長│薦 任│ 十四│ │
│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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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 工 程 司│委任至│ 十二│ │
│ │薦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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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員│委 任│ 三七│內九人得列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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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七人得列薦任│
│ │ │ │(其中一人係由│
│ │ │ │本職稱與人事管│
│稽 查│委 任│ 二五│理科員之尾數各│
│ │ │ │一人及站長之尾│
│ │ │ │數二人合併計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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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度 員│委 任│ 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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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長│委 任│ 三0│內七人得列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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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務 員│委 任│ 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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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務 員│委 任│ 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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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務 員│委 任│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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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事 員│委 任│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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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士│委 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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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 員│僱 用│ 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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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務助理 員│僱 用│ 一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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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務助理 員│僱 用│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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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務助理 員│僱 用│ 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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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會計主任│薦 任│ 一│ │
│ ├────┼───┼───┼───────┤
│ │專 員│薦 任│ 一│ │
│ ├────┼───┼───┼───────┤
│計│股 長│薦 任│ 四│ │
│ ├────┼───┼───┼───────┤
│ │科 員│委 任│ 一二│內三人得列薦任│
│ ├────┼───┼───┼───────┤
│室│雇 員│僱 用│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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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 任│薦 任│ 一│ │
│ ├────┼───┼───┼───────┤
│ │專 員│薦 任│ 一│ │
│ ├────┼───┼───┼───────┤
│ │股 長│薦 任│ 三│ │
│事├────┼───┼───┼───────┤
│ │科 員│委 任│ 九│內二人得列薦任│
│ ├────┼───┼───┼───────┤
│ │助 理 員│委 任│ 二│ │
│ ├────┼───┼───┼───────┤
│室│雇 員│僱 用│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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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 │ │本職稱之職等,│
│ │ │ │ │在「丁、地方機│
│ │主 任│薦 任│ 一│關職務列等表之│
│ │ │ │ │十」未規定前,│
│ │ │ │ │暫以薦任第八職│
│ │ │ │ │等辦理。 │
│ ├────┼───┼───┼───────┤
│風│專 員│薦 任│ 一│ │
│ ├────┼───┼───┼───────┤
│ │股 長│薦 任│ 三│ │
│ ├────┼───┼───┼───────┤
│ │科 員│委 任│ 四│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辦 事 員│委 任│ 一│ │
│ ├────┼───┼───┼───────┤
│室│雇 員│僱 用│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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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二六│ │
│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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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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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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