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
    報系統及明訂處理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為突發性消費事件。
  (二)消費事件嚴重危害市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
  (三)消費事件不立即處理,將影響本府聲譽或形象者。

三、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通報機制如下:
  (一)各局(處)應指派專人擔任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聯絡人(緊
        急通報專責人員),並填妥臺北市政府○○(局)處處理突發性
        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專責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一),送本府
        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備查。
  (二)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發生時,緊急通報專責人員應立即通報各局
        (處)科(組)長、各局(處)緊急應變小組及法務局消費者保
        護官,並視需要決定是否通知本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三)各局(處)科(組)長及緊急應變小組接獲通報後,應即向各局
        (處)首長進行轉報;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接獲通報後,應即向
        法務局局長進行轉報。
  (四)各局(處)及消費者保護官得衡酌事件性質及其嚴重程度自行決
        定是否向市長本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進行
        轉通報。
  (五)臺北市政府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流程圖(如附
        件二)。

附件二 臺北市政府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流程圖

                      ┌─────┐
                      │ 市   長  │
                      └──┬──┘
                            ↑
                            │
┌──────┐      ┌──┴───┐    ┌────────┐
│行政院消費者│      │ 各局處首長 │    │   本     府    │
│保護處      │      │            │    │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      └──┬───┘    └┬───────┘
  ↑                        ↑        ↖    ↑
  │┌──────┐  ┌──┴───┐  \  │
  ││ 法務局局長 │  │   各局處   │    \│
  ││            │  │科 (組) 長  │      \
  │└──┬───┘  └──┬───┘      │\
  │      ↑                ↑              │  \
  │      │                │              │    \
  │┌──┴───┐  ┌──┴───┐      │  ┌──────┐
  └┤法務局      │←│  各 局 處  │      │  │  各 局  處 │
    │消費者保護官│  │通報專責人員├───┴→│緊急應變小組│
    └──────┘  └──────┘          └──────┘

附註:實線所示必須通報,虛線所示市長、本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處須否通報,由各局處 (消費者保護官) 衡酌事件性
      質及嚴重程度自行決定,如決定立即報告市長時,應同時通報本府
      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四、各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受事件之原則如下:
  (一)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發生時,應依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進
        行通報,並派員赴現場或向受害人及企業經營者查訪,同時立即
        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並視需要適時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以避免事態擴大。
  (二)將全案予以完整分析並研擬解決方案,據以妥善處理,並視需要
        適時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三)對有危害性商(產)品,應立即依相關規定予以封存及抽樣檢驗
        ,並對已流入市面之商(產)品追查其使用者或供應者;檢驗結
        果確定對消費者有危害性時,應即依相關規定將已封存之商(產
        )品予以銷毀,並將處理情形對外公開說明。
  (四)各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得視需要透過各該局處緊急
        應變小組處理,其處理情形及處理進度,仍應依第一款前段規定
        進行通報。
  (五)重大消費事件如局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辨法、臺北市
        火災處理要點市重大災害緊急應受處理要點等規定範圍時,各局
        處仍應依上述各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