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團體獎
    助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補助事項,特
    訂定本須知。

二、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團體資格,為經消費者保護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三、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補助項目及補助額度如下:
    (一)經本局商請提起消費團體訴訟:按審級補助。其補助金額,應
          衡量提起團體訴訟所需之裁判費、郵電費、交通費、學者專家
          諮詢之出席費、資料影印費及鑑定、調查等必要費用及律師報
          酬,並依本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決定補助金額。
    (二)與本局合辦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或共同編印消費者保護教
          育文宣或書刊:合辦雙方約定之分擔費用。
    (三)以臺北市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為對象,辦理消費者保護教育或
          宣導活動:辦理教育或宣導活動所需費用。
    前項補助額度,以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本局當年度辦理補助預算額
    度為限。
    申請案曾依本辦法獲准補助者,不再就同一事項或活動核給補助。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理申請時間:每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但申請團體如
          係經本局商請提起消費團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補助計畫書。
          2.經費概算表。
          3.申請團體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4.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案件審查程序:
    (一)審查分為初審及複審兩階段執行。初審就申請團體所提之文件
          進行書面審查,經審查通過者,始得進行複審。申請文件不完
          備者,本局應通知申請團體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駁回其申請。
    (二)初審合格者,由本局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委員由本局消費者服
          務中心主任及本局消費者保護官擔任,對於申請團體之補助計
          畫書進行審查是否予以補助,並核定補助金額;必要時,得遴
          聘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請申請團體進行說明或簡報
          。補助計畫書經審查會議認有修正必要者,本局應通知申請團
          體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經本局同意補助之計畫,受補助團體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一個
          月內,檢附實際支出費用明細對照表、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
          據、執行成果之相關資料(含活動照片)向本局申請核銷撥款
          。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撥款者,除有特殊理由經本
          局同意外,原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
    (二)領據應加蓋受補助團體之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
          納、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由本
          局撥款入帳。出納人員應由專人為之。
    (三)本局應就受補助團體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補助計畫
          書內容,如有未符之支出項目,不得核銷。
    (四)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團體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
          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由受補助團體自行支用
          。

七、本局應將相關補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總補助經費有無超出所需經費
    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團體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
          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
          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受補助團體應以書面敘明變
          更理由、變更補助項目等事項,向本局申請變更,並經本局同
          意始得為之。
    (二)受補助團體辦理結案應檢送工作成果報告書三份(其內容應包
          含各項業務辦理情形、自我成效評估及滿意度調查)至本局。
    (三)受補助團體經核准補助消費團體訴訟之必要費用或律師報酬者
          ,於訴訟終結後,除前款工作成果報告書外,並應檢送法院確
          定判決書影本及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
          者之辦理情形至本局。必要時,本局得與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
          者確認受補助團體交付賠償之辦理情形。
    (四)前三款所定情形,必要時由本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
          官室會同會計室指派業務相關人員組成督導考核小組執行督導
          及考核;如有需要得另邀有關機關派員參加。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受補助團體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資料虛偽不實。
    (二)不符第三點第三項規定。
    (三)受補助團體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點所定之考核。
    (四)未經本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五)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各階段應執行事項未依限完成情節重大
          或其他可歸責受補助團體因素致無法執行計畫。
    (六)未依補助經費之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七)違反第六點第五款規定,有不實隱匿或造假情事。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本須知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
    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同一申請團體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十、受補助團體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保證無侵害
    他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他人主張計畫侵
    害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受補助團體應自負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遭受
    任何損害,應賠償本局所受之損害。

十一、計畫所產生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受補助團體所有,惟本
      局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
      屬之實施權利。

十二、本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