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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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文化
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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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文化資產、文化藝術設施、文化藝術及文
化創意產業之範圍如下:
一、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列之古蹟、歷史建物、聚落
、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
等。
二、文化藝術設施:指以文化及藝術推廣、保存及應用為目的所設之公
私營空間。
三、文化藝術:指文化局主管業務範圍內藝術文化專業發展相關事務。
四、文化創意產業:
(一)視覺藝術、音樂與表演藝術、文化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
播電視、出版、廣告、設計、設計品牌時尚、建築設計、數位
休閒娛樂、創意生活及數位內容產業及其他經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指定之項目。
(二)經文化局指定之娛樂、藝術品與古董市場、歷史古蹟建築活化
再利用及美食文化產業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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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本基金之有效運用及管理,增加基金之營運效益,文化局應設臺
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運用及管理諮詢委員會,其組織成員、任務及運
作方式,由文化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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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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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基金用途,並具政策性或公益性者,文化局得依個案情形給予獎
助及補助,受獎助及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
效益報文化局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無正當理由逾期執行者,應
主動繳回撥用經費,未繳回者,文化局應予追繳。
前項獎助及補助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文化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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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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