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新莊市各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規範本市各活動中心(以下簡稱
  各中心)之設置及管理事宜以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條例所稱各活動中心係指本所所屬活動中心,包括授權各社區發展協
  會所管理之活動中心。

  人員配置:
  一、各中心設管理員一名,綜理一切事務及負責內外環境之清潔維護,
      並置助理員及清潔工若干名協助之。
  二、上述人員均由本所僱用並受本所指揮監督,其勤務管理除本條例外
      並應遵守本所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之各項規定。

  開放時間:各中心除週一休館外,每日開放時間為:週二至週五上午八
  時至下午九時,週六至週日及國定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必要時經
  本所同意得調整之。(其他民俗節日:除夕、春節假期、元旦、清明、
  端午、中秋節等當日休館)

  各中心之各層樓於開放時間內依其功能定位提供市民休憩、活動或閱讀
  ,但個人或團體不得固定佔用。必要時得經申請許可及繳納有關費用後
  租(借)予申請人作開會或各項活動之用。

  遇有下列事項,經申請許可者得優先免費提供使用:
  一、里民大會、里鄰長會議、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
  二、經本所邀請、許可或共同主(承)辦之各項公益活動、藝文展覽或
      學術發表會等,如經發現具有商業性質或限定參加對象者,不得享
      受免費優待,並應補繳使用費。

  租(借)用各中心開會或活動者,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收費標準:
    (一)申請租(借)用使用面積50坪以下者: 2小時之場次收費1,20
          0 元, 4小時之場次收費 2,000元;超時部分每小時收費 600
          元。
    (二)申請租(借)用使用面積50坪以上者: 2小時之場次收費2,00
          0 元, 4小時之場次收費 3,000元;超時部分每小時收費1,00
          0 元。
    (三)以上收費包含冷氣、基本水電費,每場次之時間包含會場佈置
          及善後時間。
    (四)另行使用特殊設備者(例如:加裝音響、燈光、卡拉OK及電力
          設備等),每場次加收 1,000元。
  二、露天廣場借用:須事先行文向本所申請。設籍本市之社團及機關固
      定長期借用時閒羔長以一個月為限,屆期須重新申請。(借用時段
      為上午 6時至 8時止,下午時段為下午 6時至10時止,不得逾時)
      。每使用一時段,收取清潔費 300元,並於申請時一次繳清全部費
      用。
  三、凡設籍本市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社會團體及機關(含里辦公處)
      申請使用者,依上述標準減半收費。會後請自行清理場地,如有不
      清理下次不再租借。

  租(借)用各中心須於活動十日前向管理員辦理申請手續,於申請日起
  三日內繳清費用後,發給使用證明書,先繳費者先登記使用。

  凡經辦妥登記租(借)用各中心者,其已繳費用,除有左列情形得予核
  退外,其餘概不退還:
  一、因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無法使用場地,得退還全部費用,惟各
      中心不負其他損失賠償責任。
  二、各中心因特殊需耍必須使用場地時,經事先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者
      ,得退還全部費用。
  三、租(借)用人因故停止使用,而於活動五日前提出申請者,得退還
      二分之一。

  使用各中心應注意事項:
  一、各中心之設施應善加愛護,如有使用不當因而損壞、污染或遺失者
      ,使用人應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其情節重大者依法追訴之。
  二、各中心禁止使用雙面膠、強力膠粘貼紙張或以鐵釘釘於牆壁上。
  三、不得攜帶兇器或其他危禁物品進入中心。
  四、不得在中心內酗酒、滋事、喧嘩等破壞秩序之行為。
  五、須保持中心內外整潔,不得將廢棄物丟置於各中心外之花圃內或攀
      折花木及踐踏草地。
  六、租(借)用各中心時,其秩序及安全問題由租(借)用者自行負責
      。
  七、租(借)用者其自有器材用品等應於使用完畢經管理員查驗後隨即
      搬離,如有因而妨礙他人使用場地者,其逾期留置物品視同廢棄物
      予以處理。
  八、除本自治條例外,使用各中心如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時,則依
      相關法令處理。

  本所得視各中心之使用現況,另行訂定管理要點。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