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民間辦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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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善用教育資源,委託民
  間辦理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教育事務,依教育基本
  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委託,係指本府提供學校之土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於一定
  期間內供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
  託人),辦理國民教育者。
  私立中、小學不得為前項之受託人。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於小學為六年至十年;於中學為三年至六年。

  本府委託民間辦理之學校(以下簡稱委辦學校),應以已無學生就讀者
  為限。

  本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合於前條規定之委辦學校,公告委託之
  事項、方式、相關權利義務、資格及決定之程序等;申請者應於每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依公告規定提出申請,由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於每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評選。
  前項評選結果,應報本府核定,並由本府與入選之申請者簽訂委託契約
  。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委辦學校應於原學校名稱之前,加記委託之字樣。

  受託人辦理之委辦學校,於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同一學習階段以
  一所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學習階段,分別指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階段。

  委辦學校之課程,應依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實施。但得
  依辦學理念,彈性調整課程、教材、教學方法及評量方式。

  委辦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不得逾教育部所定同級公立學校標準。

  委辦學校之招生,以設籍新北市者為限。但經本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
  限。
  委辦學校之申請入學學生逾招生人數,應優先招收原學區學生,並以設
  籍先後或抽籤決定入學之順序。

  委辦學校之校長,不得為受託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
  ,且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資格。

  委辦學校應聘任合格教師,其員額不得低於同級公立學校之編制標準。

  委辦學校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不得由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或
  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擔任。

  委辦學校之設備,不得低於同級公立學校之設備標準。

  本府因受託人違反委託契約、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而終止委託契約時
  ,其暫時接管校務之受託人,不受第六條之限制。

  本府對於委辦學校原學區學生不願就讀者,應依家長意願,協助轉讀鄰
  近學校,不受原學區之限制。

  本府提供委辦學校之土地、校舍及教學設備予受託人辦理國民教育者,
  比照公有財產出租相關規定收取租金。

  受託人應於委託期限屆滿日二年前,檢附經營成效、最近二年以上之校
  務評鑑報告及後續學校經營計畫書等,向本府申請續約,經本府審核同
  意後辦理之。

  委辦學校應於每一學年度,接受本府輔導與評鑑,其方式、期程及內容
  等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