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審查教育實習機構作業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7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稱教育實習機構,係指經師資培育機構遴選供教育實習辦法
    之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公私立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
    特殊教育學校(班)。

三、本縣教育實習機構之審查,由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教育實
    習機構審查委員會,不定期召開會議,辦理審查工作。

四、本縣教育實習機構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
    :委員六人,由教育局副局長、學管課課長、幼教課課長、特教課課
    長、中教課課長、輔導團組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督學一人兼任
    。

五、本縣教育實習機構審查之認定標準如左:
  (一)辦學績效良好:
        1.校長辦學理念正確,落實教育政策。
        2.行政組織健全,軟硬體設施齊備,足以提供充分教育實習環境
          。
        3.最近三年來,學校無違規情事遭限期改善以上之處分。
        4.最近三年來,連續獲本縣獎勵私立學校(含幼稚園)獎助金獎
          助有案。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1.縣立中學及國民中小學部分:班級數六十班以上學校:專任合
          格教師數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班級數六十班以下學校:專
          任合格教師數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學校類型為「偏遠地區
          學校十專任合格教師數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2.公立幼稚園部分:專任合格教師數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3.特殊教育部分:專任合格教師數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4.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部分:比照公立學校及幼稚園。
  (三)地理位置以師資培育機構利於輔導者。

六、經師資培育機構遴選供教育實習之學校或幼稚園,應出具同意函並填
    妥認定標準表(如附件),由師資培育機構彙整函報本府審查。

七、本原則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