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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實施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以下簡稱區
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事宜,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招標之標的、投標資格、權利義務事項、決定之程序及相關招標資訊
,應於本府、招標標的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公告,並登載於本府
土地招標資訊網站或新聞紙。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招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但為促進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引
進民間資金與技術或因其他實際需要,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第四條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之招標,應訂定底價。其估定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標售: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必要時,得重為估定
    。
二、標租:年租金不得低於前款估定底價百分之四。但得視開發成本、市
    場行情或相關因素調降之。

第四條之一
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
減底價,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酌減數額不得逾底價百
分之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
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十,並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
或設定地上權。
經依前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管制,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本辦法
規定重新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第五條
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應收取權利金及地租。其招標應訂定底價。權
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前條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地租,為各年度應納地價稅額,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
定底價乘以招標前經本府核定年息之加總。

第六條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招標,應收取押標金。其估定依
下列規定為之:
一、標售: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
三、設定地上權: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第七條
押標金於決標後,應無息返還未得標者;於得標者,應抵充為價款、租金
或權利金之一部。

第八條
前條得標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或簽訂契約者,除有不可歸
責事由,或經本府核准展延繳納或簽約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
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
一、積欠租金或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
二、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使用土地者。
三、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者。
四、有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或撤銷事由者。
五、因法規或都市計畫變更,致不能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目的者。
租約或地上權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而終止或撤銷者,已繳之租金或權利
金、地租不予退還;其因前項第五款而終止或撤銷者,終止或撤銷後始到
期之預繳租金或權利金、地租,應無息退還。
租約或地上權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或撤銷者,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不得向本
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十條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招標程序、契約應載明事項及其
他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