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招標之標的、投標資格、權利義務事項、決定之程序及相關招標資訊
,應於本府、招標標的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公告,並登載於本府
土地招標資訊網站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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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之招標,應訂定底價。其估定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標售: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必要時,得重為估定
。
二、標租:年租金不得低於前款估定底價百分之四。但得視開發成本、市
場行情或相關因素調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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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應收取權利金及地租。其招標應訂定底價。權
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前條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地租,為各年度應納地價稅額,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
定底價乘以招標前經本府核定年息之加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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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招標,應收取押標金。其估定依
下列規定為之:
一、標售: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
三、設定地上權: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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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招標程序、契約應載明事項及其
他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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