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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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地上改良物
暨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查估補償、救濟,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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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
(二)農作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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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法建築改良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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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
物:
(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三)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
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
。
(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
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前建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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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物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一)及運用須知(如附件
二)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並
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
百分之四十;第二層增加百分之三十;第三層增加百分之二十;第四
層增加百分之十五;第五層增加百分之二十。第六層以上者,除比照
第五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增加百分之二十外,每增高一層再增加百
分之十。但最高不得超過建築物主體構造查估評點之百分之三十五補
償之。
第三、四、五層若為頂層,則依前項標準再增加百分之五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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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屬雜項工作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建價格。估算價格依新北市
各項公共工程工料分析手冊辦理,無單價分析項目者,依市場實際訪
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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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認定,應以建築線為準,依規定需留設騎
樓者,以一樓騎樓內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按工程計畫
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查估
補償面積依拆除界線內延伸二點零公尺計算。如有安全結構顧慮者,
未達二點零公尺以二點零公尺計算,超過二點零公尺者,以安全結構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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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得一併補償拆
除之。
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大於二十平方公尺者,如經專業
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者,得由拆遷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償
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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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築物拆除三分之二以上,其所有權人合於申請國民住宅者,得檢具
證明及有關證件申請本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申請國宅或輔
助貸款自購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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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築物價格以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
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
幣九點二元為基準。每年七月一日按上述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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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
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
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
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在該建
築物內已設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拆遷非屬本基準第三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以該
建築物之現住戶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
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在現
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及補助標準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並溯自中華民國八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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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附屬建物
不予計列)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於規定期限內其人、
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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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非屬第三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統稱為違章建築物。
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十日
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
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
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
(一)房屋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稅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五)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十日至本基準發布之日前之違章建築物,
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三十發給
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於本基準發布之日後之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救濟,並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即報即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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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其補償
費(含抽水設備遷移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手搖抽水機之水井:每口新臺幣八千元。
(二)使用動力抽水者:
1.混凝土(水泥管)、磚砌材質水井:
(1)井徑六十公分以下:
甲、深度十公尺以內-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六百五十元。
乙、深度十至十五公尺-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八百元。
丙、深度十五至二十公尺-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丁、深度二十公尺以上-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2)井徑六十公分以上:
甲、深度十公尺以內-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乙、深度十至十五公尺-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丙、深度十五至二十公尺-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二千元。
丁、深度二十公尺以上-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
2.鐵管、鋼管及其他金屬材質、水井:
(1)管徑六吋以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2)管徑六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六百五十元。
(3)管徑八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八百五十元。
(4)管徑十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5)管徑十二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6)管徑十四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7)管徑十六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8)管徑十八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9)管徑二十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二千元。
(10)管徑二十吋以上-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3.塑膠管及其他非金屬材質水井:
(1)管徑六吋以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四百元。
(2)管徑六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六百元。
(3)管徑八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八百元。
(4)管徑十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元。
(5)管徑十二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6)管徑十四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7)管徑十六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8)管徑十八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9)管徑二十吋-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二千元。
(10)管徑二十吋以上-深度每公尺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所持水權狀已逾使用期限者,按前項標準百分之八十給予救濟。
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按
第一項標準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非屬第一項所稱地下水井、廢井(已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封閉填
塞)、未領有水權狀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擅自使用公有土地者
,一律不予補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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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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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
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
之日六個月前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臺灣電力公司線
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
(如附件四)。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能繼續生產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
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
價所載新建補助費金額補償外,不予計算補償費用。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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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如附件五):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氣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計
算其補償金額。
(二)建築物半拆但仍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基本
電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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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視其種類及構造依各項工程單
價,核實計算重置費用(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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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未拆部分之工廠設備
卻因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併予補償(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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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人-天費(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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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用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補償金額(如附
件八),體積或重量過大之機器按實際情況核算拖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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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廠原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遷移費用(如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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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按其車型依租用天數計算補償金額(如附件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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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者,依查定額發給
,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產業別不同)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
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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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工廠未經合法設立或登記者,其設備不予補償(助),但有下列
情形者,依其規定發給:
(一)僅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產品相符
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但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則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未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
者,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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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
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
之日六個月前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
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
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
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新臺幣六萬元,超過
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
百元。
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
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持有繳納營
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
補助費查定額百分之五十。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
工廠停工期間薪資負擔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薪資給付總額乘以
停工日數再除以三六五日計之,停工日數係指新廠之機械土木基
礎均以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之日數而言
,其中應含合理之機械調整試車期間。
工廠停工期間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
(一)普通事故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百分之四點三七五。
(二)職業災害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百分之零點二八零。
(三)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百分之六點零一八。
工廠營業損失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營業淨額乘以停工日數再除
以三六五日後按行業別乘以稅捐處擴大書審純益率計之,另公司
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則依工廠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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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作改良物及農機具救濟金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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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農作改良物,依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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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公共工程用地內耕地農機具搬運救濟金查估發放基準:
(一)農機(泛指具有引擎、馬達等動力設備之農用機械)﹔凡能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堪用農用機械。
1.固定附屬式: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包括起卸工資每
車新臺幣六千元。
2.可移動式:每件給予搬遷救濟金新臺幣一千元(查估時需
登記農機牌型,引擎(馬達)號碼或噴漆認記,避免重複
)。
(二)農具(泛指無動力設備之農用器具)﹔依耕地所有權人於公
共工程用地內之耕地面積歸戶計算,凡耕地面積合計不足零
點五公頃者發給救濟金新臺幣六千元。耕地面積合計零點五
公頃以上不足一公頃者發給救濟金新臺幣一萬元。一公頃以
上者均發給救濟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該耕地定有三七五租
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發放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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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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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墳墓遷葬補償之查估基準,依臺北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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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軍事機關列管營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救濟
金由列管之軍事機關具領或轉發之,如經軍方同意得會同該單位
發給拆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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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各項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
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基準辦理查估並由權責機關審核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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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府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納入開發成本中,如屬委託辦理
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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